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投資暨期貨信託事業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2條、第3條、第6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自公告日起實施(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暨期貨信託事業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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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申報期限,將重大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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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者,除第二十二款及第二十四款外,餘各款規定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或傳播媒體報導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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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規定情事者,應於申報可算得最近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日之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輸入,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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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款規定情事者,應於可算得每受益權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或單位淨資產價值符合本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累積跌幅標準之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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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現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第二條所訂各款情事或報導與事實有所不符者,應於傳播媒體報導之次一營業日前將該訊息之說明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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