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2條、第3條、第4條至第15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簽訂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相關契約者,稱為參與證券商,其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中心審查後核發許可函:
    1. 一、證券商之資本適足比率,其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但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台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算,符合標準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國內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率,應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資本適足率相關規定。期貨商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逾百分之四十。
    2. 二、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twBB–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評級B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 Ratings Ltd.評級BB–級以上,或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BB–(twn)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者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
  2. 證券商應於取得本中心許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成為參與證券商。
  3. 證券商經本中心許可且已擔任參與證券商,或已獲許可而尚未簽約者,連續二個月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停止從事參與證券商,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自有資本比率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規定,並報經本中心同意後,始得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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