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2條、第3條、第4條至第15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所有條文

  1. 於本中心上櫃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給付結算,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2. 委託人買賣下列受益憑證時,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1. 一、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含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2. 二、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三、申請上櫃時非投資等級債券成分權重合計占標的指數成分權重可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4. 四、申請上櫃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總金額可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六十以上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
    5. 五、加掛ETF受益憑證;
    6. 六、經本中心認為有必要之受益憑證。
  3. 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得免簽具風險預告書。
  4. 第二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5. 第三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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