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1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12731號公告修正名稱及第1點至第9點及第3點附件,自公告日起實施(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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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下列條件。但不符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經本中心核可得經營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業務及擔任參與證券商且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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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證券商於取得前款核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簽訂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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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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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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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最近六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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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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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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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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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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