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572041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364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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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停止或終止其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處分,但已交易之契約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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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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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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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受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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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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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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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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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取得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資格後逾一年未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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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其經營全部或部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營該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