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572041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3641號函) |
所有條文
-
槓桿交易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四十時,槓桿交易商應向本中心提出改善計畫,並應依改善計畫完成改善。
-
槓桿交易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低於百分之三十時,槓桿交易商除處理原有交易及辦理與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相關避險交易外,不得為新增交易,須俟前揭比例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始得為之。但槓桿交易商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申請緊急支應調整後淨資本額不足作業要點及其相關規定支應調整後淨資本額之不足者,支應金額與調整後淨資本額之總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之額度,得新增交易;本中心並得視情況,限制槓桿交易商於前開新增交易之適用。
-
本中心得要求槓桿交易商提供相關文件進行專案審核,必要時並得限制其承作總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