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572041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364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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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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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符合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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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外大學以上財務金融相關系所畢業,並修滿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風險管理課程六個學分或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二十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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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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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風險管理課程研習時數達三十個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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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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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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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辦理涉及外匯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教育訓練,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其中辦理涉及外匯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轉介之相關人員,準用同條推介工作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