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572041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3641號函) |
所有條文
-
槓桿交易商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
一、槓桿交易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
-
-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
槓桿交易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第一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聲明是否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交易相對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槓桿交易商得以內部作業程序,依可獲取之資訊有效確認該交易相對人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但無法對該交易相對人進行查證,且該交易相對人無法出具切結書時,不得與其進行交易。
-
槓桿交易商得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惟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或決議授權相關部門後為之。
-
槓桿交易商對單一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價金單筆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且累計未到期之交易價金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
槓桿交易商得與發行股票增值權之公司從事連結該公司之臺股股權相關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確認該公司係基於發行股票增值權必要之避險所需,且應向該公司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始得辦理。
-
二、以賣出連結該公司股票之買權為限。
-
三、履約方式限以現金結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