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572041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364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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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不得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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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齡未滿二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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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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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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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人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交易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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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華僑及外國人未能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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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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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同業公會及本中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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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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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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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對已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與其從事新契約。但為處理原有交易契約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