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572041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364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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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從事連結信用事件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且其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應評估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少應告知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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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槓桿交易商之信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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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所約定之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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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交割方式、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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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商品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得提前解約者,須說明交易相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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