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572041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3641號函) |
所有條文
-
槓桿交易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確認客戶於各金融機構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未到期名目本金,加計本次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名目本金總額,不得逾該標的轉(交)換公司債發行面額之百分之十;槓桿交易商應取得客戶出具符合前述規定之聲明書,且不得協助客戶規避本款客戶承作比例上限之規定。
-
二、不得協助客戶及承銷商,規避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範。
-
三、應就營業處所議價買進轉(交)換公司債之價格合理性,建立與市場行情差異分析之內部評估作業。
-
四、應就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建立防範不法交易之內部評估作業。
-
-
槓桿交易商應將前項規定,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定期檢討分析並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
第一項第一款限額計算包括客戶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買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