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572041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364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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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與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應先確認交易相對人已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身分登記,提出完成登記證明,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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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與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除交易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者外,應確認其已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由變更後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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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應依財政部所定表格填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