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572041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364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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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辦理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為避險目的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及轉(交)換公司債者,除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期貨商有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外,應於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經紀商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槓桿交易商之前開帳戶,除因受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外,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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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期貨商有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應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設立避險專戶,前述專戶戶號一律為八八八八八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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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除主管機關或本中心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質押、出借,或申請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