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25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527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第37條、第37條之1、第70條、第71條及第三章第六節節名;增訂第41條之1、第41條之2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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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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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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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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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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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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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