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2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5020047 9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500030841號公告) (中華民 國105年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期(券)字第104004 8722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接受現券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是否超過委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超過時,證券經紀商並應確認其具足夠數量之有價證券,於委託人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時,出借予委託人作為交割之用。
  2. 證券商自營部門(證券買賣帳號為000000-0)申報現券賣出數量超過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時,應確認其經紀部門具足夠數量之有價證券,於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時,轉入證券作為交割之用。
  3.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證券經紀商出借或轉出有價證券之券源,以向客戶借入、自營部門自有證券轉入、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入或他家證券經紀商向其客戶借入、自營部門自有證券轉入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入,轉出借予證券經紀商為限。
  4.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第一項及第三項借入及出借該發行公司之股票。該等人員將該發行公司之股票交付信託,亦不得出借。
  5.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費率以不超過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證券商就得滿足當日沖銷券差數量之情形下,對已確認有意願出借者,依出借費率由低而高取借。證券商內部人員出借費率與客戶相同時,證券商應優先向客戶取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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