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5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400092 72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5條條文,並自104年6月1日 起實施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金管證交字第10 40009945號令及金管證交字第10400099454號函)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400138852號函)

所有條文

  1. 委託人或證券商自營部門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以總公司「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證券買賣帳號為889999-9)強制買回,以返還依第七條及第八條借入之有價證券,如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未能全數強制買回,應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起持續買回至全數買回為止。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優先返還依第八條標借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
  2. 證券經紀商依第七條取借之有價證券,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無法全數強制買回時,應通知出借有價證券之客戶或他家證券經紀商及借入之委託人繼續出借及借入未完成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至全數買回為止。出借有價證券之客戶或證券商不得要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借券費率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以繼續借券日之收盤價計算。如有價證券當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計算。
  3. 證券經紀商依第八條標借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無法全數強制買回,續委由證券金融事業代理標借及議借未完成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數量。
  4. 本條強制買回得於普通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鉅額買賣為之,惟第一項證券經紀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僅得現款買進不得賣出,亦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及申報更正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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