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5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400092 72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5條條文,並自104年6月1日 起實施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金管證交字第10 40009945號令及金管證交字第10400099454號函)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400138852號函)

所有條文

  1. 委託人申請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應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且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達十筆(含)以上,但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等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不在此限。
  2. 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事項。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並應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
  3. 已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之委託人於成交當日如不欲沖銷者,應於收盤前向證券經紀商聲明,證券經紀商應確認並留存紀錄。
  4. 前項風險預告書及概括授權同意書由證券交易所公告之。
  5. 第一、二項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6. 證券經紀商應將得當日沖銷交易之委託人名單,輸入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定之電腦系統,如有異動,應即予調整。
  7. 委託人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綜合交易帳戶成交分配後之交易及成交分配後更正帳號之交易均不得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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