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槓桿型/反向型適用)」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2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0801號函修正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59053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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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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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追蹤標的指數之報酬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_______。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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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金投資於________之上市上櫃股票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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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理公司係採用指數化策略,將本基金儘可能追蹤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操作目標。為達成前述操作目標,本基金自上市(櫃)日起,投資於標的指數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整體曝險將透過每日重新平衡機制進行調整,惟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百二十。【槓桿型適用】
經理公司係採用指數化策略,將本基金儘可能追蹤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操作目標。為達成前述操作目標,本基金自上市(櫃)日起,投資於下列標的指數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整體曝險將透過每日重新平衡機制進行調整,惟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反向型適用】 -
(三)如因發生申購失敗或買回失敗,或有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訂之情事,導致投資於標的指數成分股的比重,不符第(二)款投資比例之限制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___個營業日內調整符合至該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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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第(二)款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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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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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基金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百分之______(含)以上之任一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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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生政治性或經濟性且非預期之事件(包括但不限於如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金融市場(股市、債市及匯市)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包括但不限於如縮小單日漲跌停幅度、實施外匯管制致資金無法匯出等)、不可抗力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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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臺幣單日兌換____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___(含本數),或連續___個交易日匯率累積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___(含本數)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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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第(二)款規定之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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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金融機構、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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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國內外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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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一般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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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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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理公司得為貼近本基金之追蹤目標與資金調度需要,得運用本基金從事______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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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理公司得以換匯、遠期外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選擇權交易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以規避匯率風險。如基於匯率風險管理及保障受益人權益需要而處理本基金匯入及匯出時,並應符合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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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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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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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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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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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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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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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但不包含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及為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持有有價證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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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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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為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持有者,不在此限;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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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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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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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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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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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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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外,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市基金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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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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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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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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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投資於經理公司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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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不得轉讓或出售本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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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或為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持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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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為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持有者,不在此限;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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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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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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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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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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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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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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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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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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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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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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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款不包括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券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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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八項第(八)至第(十二)款、第(十四)至第(十七)款、第(二十)至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九)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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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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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八條規定出借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所收受之擔保品,經理公司得將之存放於銀行、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債券附買回交易、運用於具有固定收益性質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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