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6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3001093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條文,自113年12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30343022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以現金繳存履約保證金者,應依「繳存履約保證金虛擬帳號匯款作業說明一覽表」(附表一)規定,以虛擬帳號形式自行匯撥存入證券交易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經由證券商有價證券借貸系統申報相關作業。
  2.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以銀行保證繳存履約保證金者,應先行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將保證書正本檢送予證券交易所或透過銀行電子傳輸至證券交易所認可之「金融區塊鏈平臺」。採正本檢送者,須由證券交易所輸入銀行名稱、保證金額及到期日;採電子傳輸者,須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並經回覆核准後,始可作為辦理借入有價證券之使用。
  3. 銀行保證書以新臺幣為貨幣,自到期日前二個營業日起即不得作為擔保,多張銀行保證書到期日不同者,以最近之到期日為準。
  4. 第二項開立保證之銀行,不得為借貸交易人之關係企業或屬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且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證券交易所並得視保證銀行風險狀況拒絕接受:
    1.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twA級以上。
    2. 二、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內長期評等A(twn)級以上。
    3. 三、Moody’s Investors Service長期信用評等A級以上。
    4. 四、Standard & Poor’s Corp.長期信用評等A-級以上。
    5. 五、Fitch Inc.長期信用評等A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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