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19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20條;增訂第25條之1至第25條之8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05964號函勘誤)

所有條文

  1.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或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其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2.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3. 三、已訂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4. 四、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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