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3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3000421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之2、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及第14章章名;增訂第30條條文,原第30條移列至第31條,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33495號函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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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或申請改列上市案件,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若原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經證券承銷商審慎評估後無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經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全份,暨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市。但申請公司係因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不宜上市情事而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於撤回或退件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後,即可重行申請上市或改列,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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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於上半年度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係指當年度第二季提報董事會及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下半年度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係指當年度經董事會通過、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審計委員會承認之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