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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申請改列上市案件之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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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或經依第七條(六)或第七條之二規定決議退件之案件,申請公司自本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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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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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之案件,應由經理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重新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經理部門應將前次審議之開會詢答事項彙總提供審議委員參考,審議委員會就申復案件審議後,如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提報董事會核議;經依第七條(六)或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決議退件之案件,應由經理部門重新審查,如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依案件性質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或提報董事會核議;依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決議退件之案件,應由經理部門重新審查,如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改列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簽請董事長核可後,同意改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報告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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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或經理部門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仍有其他不宜上市之情事致遭退回者,申請公司不得再行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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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復案件提經董事會核議通過者,同意該公司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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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公司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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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復案件之審查內容僅限於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其審查程序及審查期限,除上市審查之意見徵詢外,準用本作業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