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05681號公告修正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48條、第5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應逐日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2. 前項證券及抵繳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但於上市(櫃)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及上市(櫃)有價證券抵繳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1.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2.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
    3.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4.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3.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不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4.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之擔保。
  5.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收盤價五折計算,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6.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作為融資餘額。委託人依第五十七條抵繳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作為抵繳有價證券。
  7.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商品市值扣除融券費、標借費、議借費、標購費之餘額;經償還交易或經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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