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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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34468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及第2條附件一(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發布第2條第1項序文、附件1、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7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附件5、第1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2條附件2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發布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經濟部商業司」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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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出口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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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稽核評等為乙等,且經三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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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稽核評等為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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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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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六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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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撤銷、廢止、註銷、解散或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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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出口資格,並繳回原領核准證明文件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