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34468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及第2條附件一(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發布第2條第1項序文、附件1、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7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附件5、第1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2條附件2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發布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經濟部商業司」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管轄)

所有條文

  1. 主管機關進行現場稽核,得要求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1. 一、進銷貨廠商資料。
    2. 二、採購、銷售合約書、輸出及交易證明文件。
    3.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2. 稽核人員就前項文件、資料所知悉之內容,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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