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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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34468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及第2條附件一(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發布第2條第1項序文、附件1、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7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附件5、第1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2條附件2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發布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經濟部商業司」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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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就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前一年度申報資料,依附件六風險基準表之評分,區分為高度風險、中度風險、低度風險三類,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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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一年度出口量逾一萬公噸者:每年稽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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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一年度出口量逾一千公噸,一萬公噸以下者:每五年稽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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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一年度出口量一千公噸以下者:每年按百分之五比率抽查,高度及中度風險者優先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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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前一年度無出口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主管機關得免進行稽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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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檢舉有涉及從事或支持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交易事項,或其所申請之相關漁獲證明書內容有異常情形,或其風險項目積分提高時,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