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境內基金集中清算配合事項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基國字第11300282341號函修正第13條、第26條、第55條、第73條、第74條、第81條及第四章第一節、第二節節名、第五章第一節、第二節節名、第七章第二節、第三節節名、第九章第一節第二款、第三款款名;增訂第3條之1、第12條之1、第12條之2、第26條之1至第26條之4、第37條之1至第37條之5、第52條之1至第52條之5、第65條之1至第65條之5條文,原第四章第一節至第三節節名移列至第四章第一節第一款至第三款款名、原第五章第一節至第三節節名移列至第五章第一節第一款至第三款款名、原第七章第二節至第四節節名移列至第七章第二節第一款至第三款款名、原第九章第一節第二款、第三款款名移列至第九章第一節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目名,自即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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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於付款日或發放日前三營業日至前一營業日,操作前條「基金款項付款指示產製」、「基金款項付款指示覆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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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如欲自行向銷售機構支付買回、收益分配、基金清算款項,或自行將款項匯撥至境內基金交易平台銀行帳戶者,得於付款日或發放日上午八時至上午十一時,本公司重新編製款項結算表後操作前項相關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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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完成買回、收益分配或基金清算款項匯入者,得於付款日或發放日本公司完成款項比對作業後至下午五時操作第一項相關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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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款項付款指示覆核」交易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各期間內,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