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主辦證券承銷商受託協助委任公司遵循我國法令暨本公司上市相關規章應行注意事項要點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1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0024327號公告修正第6條條文,自114年1月6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0916號修正後同意核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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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證券承銷商及接任之證券承銷商於受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及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委任協助其法令遵循事宜之期間,應就所協助之過程及所進行之實地訪察,留存相關文件、底稿、資料或訪談紀錄,必要時本公司得調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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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證券承銷商及接任之證券承銷商應每季以網際網路方式將前項協助法令遵循之紀錄表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本公司每年度抽核比率為百分之五。但創新板上市公司及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首年度抽核比率為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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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優先抽核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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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指示查核或舉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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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具名檢舉且舉證具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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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媒體報導其委任公司之財務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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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承銷商未依規定按季申報協助法令遵循紀錄表情節嚴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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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及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因違反我國證券相關法令或本公司上市相關規章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處罰行政罰緩或本公司依規定處罰違約金以上處分或處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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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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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違反本要點規定者,本公司得調閱第一項之文件、底稿或資料,依本公司「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規定,予以處記缺點,於一定期間內得拒絕接受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