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專家出具意見書實務指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4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2000556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12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4條、第26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200584011號公告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10368174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專家採用其他專家報告(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或評價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以作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時,至少應執行下列程序:
    1. 一、評估其他專家或委任人執行評價之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適任能力及客觀性時,應參酌會計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620號「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及審計準則500號「查核證據」有關採用管理階層專家所產生資訊之相關規定辦理。
    2. 二、對於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就受評標的相關資訊、估價或評價報告之範圍、所採用之估價或評價方法、重要假設、參數、各項調整、推論過程、意見結論、所使用資料來源、所執行之檢視、查詢、計算或其他必要分析等事項,專家須逐項評估前開報告形成意見結論之程序是否具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暨確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與所參考適用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評價準則公報或國際慣用方法一致。必要時亦須請委任人向其他專家取得工作底稿。
    3. 三、若同時採用二份以上報告,應分析報告意見結論差異之原因及合理性。
    4. 四、評估其他專家報告或委任人自行評價報告是否足以作為專家形成意見之基礎,必要時專家應另行蒐集相關資料及執行其他程序,於取得足夠及適切資訊後,再分析評估結果與委任內容(如受評標的預計交易價格或換股比例、收購價格等)之差距,是否足以支持具合理性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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