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9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30004524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21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12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545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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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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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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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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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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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者,但認股借貸者應於新股發放後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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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更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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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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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列違約或違規情事,乙方應通知甲方限期清償並終止本契約;甲方逾期未清償時,乙方即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了結借貸款項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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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所列違約或違規情事,乙方應暫停甲方新增辦理借貸款項;甲方於未結案前,得委由乙方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賣出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償還借貸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