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9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30004524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21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12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545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所有條文

  1. 第7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1.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或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除認股借貸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逐日計算外,乙方應逐日計算擔保維持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2. 外幣擔保品,依客戶申請融通日[註],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註]換匯時點由證券商與客戶約定。
  3. 甲方依第一項補繳之擔保品,以前條第二項之種類為限。
  4.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之。
  5.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更換或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
  6.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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