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9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3001693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增訂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4、第19條之1、第21條之1條文,自113年11月1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0818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或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其借貸款項之整戶及各筆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外幣)÷融通金額×100%。
  2. 前項擔保品市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應按當日收盤價格計算,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應按其面額計算,黃金現貨應按當日收市均價計算,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應按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外幣擔保品依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當日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4. 四、認股借貸之有價證券無前述各款價格者,以認購價格計算。
  3. 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認股借貸之有價證券者,於證券商未取得擔保品前,仍應列入擔保維持率計算。
  4. 證券商計算擔保維持率,除認股借貸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逐日計算外,應每營業日計算擔保維持率,倘因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或客戶為第八項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比率時,由證券商通知客戶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2.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且客戶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5. 依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各該筆借貸款項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標的。
  6.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
  7. 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比照融通利率計算。
  8. 證券商得與符合下列資格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約定擔保維持率,惟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一十,證券交易所必要時可依金融市場波動情況適時調整之:
    1. 一、主管機關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函令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二、主管機關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流動量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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