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9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3001693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增訂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4、第19條之1、第21條之1條文,自113年11月1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0818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原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或申請認股借貸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得於融通期限屆滿前申請轉換為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融通,其所提出原買進、認購或另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九項之擔保品,且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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