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9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3001693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增訂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4、第19條之1、第21條之1條文,自113年11月1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0818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認股借貸時,若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賣出擔保有價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但於償還前,客戶已完成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2. 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前項融通期限屆滿前,以客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範圍由雙方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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