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9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3001693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增訂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4、第19條之1、第21條之1條文,自113年11月1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0818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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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認股借貸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客戶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前四營業日起至前二營業日止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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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提出申請後,應於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之前一營業日以前將認股借貸之自備款匯撥至證券商開立交割專戶之客戶分戶帳,由證券商代為繳納股款至發行公司股款儲存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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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當日編製認股借貸明細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經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送交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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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認購所得之有價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並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自客戶保管劃撥帳戶轉撥至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相關帳簿劃撥作業程序,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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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股借貸認購之有價證券,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按其認購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認購價格百分之四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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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