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9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3001693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增訂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4、第19條之1、第21條之1條文,自113年11月1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50818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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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作為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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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質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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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員工一定期間不得轉讓新股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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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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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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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證券商不得予以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