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8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84044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4條、第18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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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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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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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款項借貸與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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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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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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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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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央政府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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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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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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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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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