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3年8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84044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4條、第18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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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得以具有發行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以下簡稱認股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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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條第三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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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之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