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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割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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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資料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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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權人員簽章樣式之留存:為確保交割作業安全,保管機構應取得投信公司有權人員之簽章樣本或(及)密碼、或其他雙方事先書面約定之辨識方式,憑以確認交割指示資料之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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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對象基本資料之建立:保管機構應於投信公司通知擬交易對象後,自行取得該交易對象之銀行存款帳號、戶名及交易帳號等基本資料,並應將相關之交割帳戶建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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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易標的樣張或印模或其他可資辨識標記之蒐集:保管機構依投信公司通知擬交易對象後應自行建立交易標的之樣張或印模或其他可資辨識標記並建檔,以備交易標的真偽之辨識。但於有價證券無實體之交割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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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本資料建檔之回報:保管機構應於投信公司通知送達十個營業日完成相關交易之基本資料建檔且回報投信公司後,投信公司始得進行交易。交易對象如無法提供基本資料予保管機構建檔,保管機構應先通知投信公司。惟交易涉及國外有價證券時,投信公司得免於交易前通知保管機構擬交易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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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割指示之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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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投信公司之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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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內容之確認:保管機構應複核交割指示包含交易標的、交易價格、交易款項等必要記載內容,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認交易標的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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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權人員簽章之確認:保管機構得認定符合下列方式中之任一方式為單獨有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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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書面指示:應經投信公司有權人員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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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傳真指示:符合投信公司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投信公司發出,並經投信公司有權人員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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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電子指示:符合投信公司與保管機構約定之電子傳輸方式,或透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系統傳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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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投信公司與保管機構約定之電子指示方式,應具備訊息隱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不可重複性及不可否認性等安全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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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對B、C項未經事先書面約定時,應事後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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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機構得視事實需求,另向投信公司相關人員確認,並作成紀錄或留存相關電子軌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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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對象之確認
保管機構依據建檔資料,聯繫基金交易對象(不含股票交易對象)確認包含交割時間、地點、收付款項及收付標的方式等交割事宜,並依交割指示辦理交割。上開確認應留存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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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割指示內容不明確、指示之要項不齊全、有權人員簽章不符或欠缺、或交易內容不符法令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者,保管機構應拒絕依交割指示辦理交割,並儘速通知投信公司補正,書面交割指示應經投信公司編號,由保管機構依序建檔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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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易內容異常者,保管機構應向投信公司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