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11月2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30005174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7條至第11條條文,原第7條條次變更為第12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4369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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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偏差率未達前條所定可容忍偏差率標準者,屬可容忍範圍,除期貨信託事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賠償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外,得比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估計變動處理。但期貨信託事業應留存期貨信託基金帳務調整之相關紀錄至少五年,以供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