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2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2002467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第20條;增訂第3條之3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56255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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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交割款項,除為其客戶支付應付款項、購買我國之政府債券、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外,不得動用,且應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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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客戶留存證券商交割專戶之交割款項及其投資標的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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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交割款項,係以專戶特定並為客戶利益持有之受託財產,證券商聲請破產或開始清算時,應即返還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