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2002467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第20條;增訂第3條之3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56255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得經客戶指示,以交割專戶辦理下列各款業務款項之收付,並以新臺幣為限: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2. 二、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3. 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4. 四、認購(售)權證履約。
    5. 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
    6. 六、代理買賣外國債券。
    7. 七、有價證券借貸。
    8. 八、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9. 九、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10. 十、財富管理業務。
    11. 十一、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12. 十二、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13. 十三、承銷有價證券。
    14. 十四、以委任或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15.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
  2. 證券商如經與客戶書面約定,客戶因有價證券所生孳息,或因公開收購、併購、現金減資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作業應收款,得匯撥至交割專戶。
  3. 證券商辦理前二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失金額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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