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2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2408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64160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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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首次買賣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時,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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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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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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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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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或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買進成交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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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進成交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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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向證券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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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繼承、贈與、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及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取得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者,經檢附證明文件後得賣出該證券,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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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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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為符第一項之條件而有從事異常買賣時,證券商應評估委託人是否具有第一項所列之實質買賣經驗,必要時得予拒絕受託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