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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9條、第27條、第30條;增訂第2條之1、第27條之2、第27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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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總代理人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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