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2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9條、第27條、第30條;增訂第2條之1、第27條之2、第27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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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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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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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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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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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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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投資比率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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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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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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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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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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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