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2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9條、第27條、第30條;增訂第2條之1、第27條之2、第27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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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應以投資人名義為之。但投資人同意以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名義為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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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時,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其款項收付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