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1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
公司之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就債權人或股東中選派之。
-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
重整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
-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
三、借款。
-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
-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