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1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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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募集公司債時,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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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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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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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債之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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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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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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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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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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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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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司股份總額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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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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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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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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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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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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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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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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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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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能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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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董事會之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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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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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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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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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項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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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轉換股份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後,始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