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37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點,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4219號函修正公布第12點)

所有條文

  1. 投信事業投顧事業辦理作業委外,涉及重大性之受益人或客戶資料、受託管理資產之投資組合明細與往來交易資料之相關作業委託至境外處理,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1. (一)依第四點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2. (二)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
    3. (三)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其中應包含對受委託機構遵守我國受益人或客戶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評估。
    4. (四)作業委外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1. 1、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1. (1)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對營運及受益人或客戶權益影響之評估情形。
        2. (2)受委託機構盡職調查情形,確保提供作業之可靠性、遵法性,其中可靠性應包括對業務持續性、替代性及集中性之分析。
        3. (3)應具專業技術及資源,監督受委託機構執行受託作業之說明。
        4. (4)日常監督機制之計畫及執行單位。
      2. 2、受益人或客戶資料保護措施及是否已取得受益人或客戶同意,以確保委外服務品質及受益人或客戶權益保障之說明。
      3. 3、資訊安全及管理:
        1. (1)資料安全管理措施、資料傳輸及區隔,以及資料所有權說明。
        2. (2)資料儲存地之管理政策,包括資料處理地及儲存地之法律、政治、經濟安定性評估說明,資料備份及得隨時存取資料之說明。
      4. 4、緊急應變計畫,包括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中斷之營運備援計畫。
    5. (五)受委託機構出具之同意函或委外契約,同意必要時得由投信事業投顧事業指定之人,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上開指定之人亦得由我國主管機關指派之,其費用由投信事業投顧事業負擔。
    6. (六)受委託機構出具近三年內未發生造成受益人或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運之人員舞弊、資通安全及其他事件之聲明書。
  2. 投信事業投顧事業辦理前項委外,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應就受委託機構對受益人或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確認符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留存完整稽核紀錄,並列為重點查核項目。
    2. (二)應定期評估成本效益與集團內費用分攤之合理性並報董事會通過。
    3. (三)對資訊系統之安全檢測應不低於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之規範。
    4. (四)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性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並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當年度辦理跨境委外查核報告提報董事會報告。前述查核之執行得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辦理。
    5. (五)應建立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中斷之營運備援計畫。
    6. (六)應於契約中載明於委外作業移轉至其他受委託機構或移回金融機構之情況,原受委託機構有關系統遷移、資料處理之義務,及受委託機構服務中斷之賠償責任。
  3. 前項第四款之查核,亦得由投信事業投顧事業所屬集團企業之稽核或相關單位辦理,該稽核或相關單位並應提供相關查核報告予該投信事業投顧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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