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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投顧事業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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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充分瞭解及掌握受委託機構對受益人或客戶資料、受託管理資產之投資組合明細與往來交易資料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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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之受益人或客戶資料、受託管理資產之投資組合明細與往來交易資料僅限與受託事項直接相關之必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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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要求受委託機構確實遵守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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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信事業投顧事業之受益人或客戶資料、受託管理資產之投資組合明細與往來交易資料僅限由受委託機構之獲授權人員於受託事項範圍內使用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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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信事業投顧事業之受益人或客戶資料、受託管理資產之投資組合明細與往來交易資料應與受委託機構及其處理他機構之資料有明確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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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託機構處理之投信事業投顧事業受益人或客戶資料、受託管理資產之投資組合明細與往來交易資料應能及時提供予主管機關及投信事業投顧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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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就受委託機構對受益人或客戶資料、受託管理資產之投資組合明細與往來交易資料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稽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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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受益人或客戶資訊時,投信事業投顧事業應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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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之查核,亦得由投信事業投顧事業所屬集團企業之稽核或相關單位辦理,該稽核或相關單位並應提供相關查核報告予該投信事業投顧事業。